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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及其效力
作者:钟如超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20日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 阳光时代律所吕辉木《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挂靠”(借用资质)合同无效,但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内部承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重要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通常会设定项目经理应当达到的绩效指标,按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给予项目经理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规定项目经理上缴利润,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借内部承包之名行挂靠或转包之实的现象,因此如何界定合法的内部承包成为问题的关键。对此各地高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各地高院观点】
《北京高院解答》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解答》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福建高院解答》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归纳与评析】
从各地高院的规定看,主要是从主体身份上进行认定,即从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上来认定内部承包,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下属分支机构”通常认为是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但对于“在册职工”的具体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从司法判例来看,基本倾向于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中的一个或几个作为认定“在册职工”的依据。
除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外,部分高院特别强调了一些管理性的认定标准,如:承包人对内要进行工程施工及质量的管理,对外要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承包人应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但这些管理性的认定标准规定较为原则且主观性较强,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侧重于从主体身份上来进行认定。
例如,在“陈成才与浙江仁龙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海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71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国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二审期间仁龙公司与王国华均确认王国华并非仁龙公司员工,故仁龙公司与王国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